次承租人可代償租金
次承租人可代償租金

【案例】
2016年7月19日,甲方某設備租賃公司(以下稱“A公司”)與乙方某設備使用公司(以下稱“B公司”)簽訂了一份《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了A公司將其所有的價值10億元大型風電設備整體出租給B公司,租期為10年,另外還約定了B公司可以轉租給他人使用,但轉租期限不得超過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簽訂后,A公司將設備交付給B公司。2017年2月1日,B公司將承租設備又出租給彭某,隨后B公司和彭某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約定使用期為5年。
然而B公司在合同期間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A公司分別於2019年1月18日和10月24日向B公司發出《催交設備租金通知書》,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00萬元,違約金20萬元,但B公司仍未支付,故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B公司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並要求B公司返還設備、支付佔用期間租金和違約金。
【法條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前,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署的《設備租賃合同》雖然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護。但此種情形下,A公司可以在經催告無果的情況下解除其與B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而一旦租賃合同被解除,次承租人彭某卻面臨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的風險,除非其與A公司另行達成新的租賃合同。在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三方關系中,次承租人彭某作為租賃物的實際佔有使用人,受限於租賃合同和轉租合同的獨立性和相對性,難以直接對抗出租人A公司,在法律關系上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
針對類似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完善與細化,將適用范圍擴大至所有的租賃合同糾紛中,對轉租情況下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進行了平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其中第1款的修改主要體現在,將代為支付租金的請求權由次承租人僅能在出租人解除合同時行使抗辯權,變更為次承租人可以主動履行。第2款的修改則是將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未超出應付租金的部分與超出應付租金的部分作了區分規定,即未超出的部分可以充抵租金,而超出的部分因折抵租金已無可能性,故明確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具體到本案即在A公司訴B公司一案中,若彭某作為次承租人主張要求代B公司清償欠付租金及違約金,並已將款項交付至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此時A公司的合同解除權將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彭某支付的費用超出了應付租金,就超出部分,彭某可以直接向B公司追償。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陰秀王 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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