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單”也得“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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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鷗畫


  

【案例】

  小周系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員工,某日,小周接待了王女士一行,了解了王女士的購房需求后,小周當即開始了工作。此后的數十天中,小周累計陪同王女士實地看房三十余套,經過反復比較,王女士最終選定了心儀的房屋並在小周的撮合下與業主確定了成交金額。可當小周拿出已經擬定好的《房屋買賣合同》《居間合同》准備簽署時,王女士以需要再慎重考慮為由未能簽署。數日后,當小周再約王女士及業主准備簽署合同時,竟發現王女士已經自行與業主簽訂了買賣合同並已經著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王女士毫無誠信的“跳單”行為令小周氣憤不已,無奈之下,小周隻能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女士支付中介服務費。

【法條解讀】

  “跳單”是主要存在於房產交易、居間服務領域的行業術語,是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行為。那麼對王女士在利用小周所在經紀公司的中介服務鎖定業主后,徑行與業主簽訂買賣合同的“跳單”行為,房產經紀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得到支持嗎?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首次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小周所在的房產經紀公司向王女士提供了多套房屋的房源信息並由員工小周帶其實地查看了房屋,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也顯示雙方對中意房屋的價格、位置等信息進行了多次溝通,在選定案涉房屋后,經紀公司也根據各方溝通內容擬定了房屋買賣合同。因此,王女士雖未與經紀公司簽訂書面的居間合同,但王女士明顯接受了該公司的服務,與該公司間存在事實上的居間服務合同關系。二、王女士最終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內容與經紀公司向其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房產位置、價格等重要條款基本一致,足以証明王女士最終與業主達成交易實際系利用了經紀公司提供的服務。三、王女士在接受並利用該公司提供的服務后,繞開該公司直接與業主訂立合同。最終,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相關規定,酌定判令王女士支付該房產經紀公司中介服務費2萬元並判令由王女士承擔相應訴訟費用。判決做出后,王女士悔不當初,本想著可以省下一筆中介服務費,最終既需要支付中介服務費還需要承擔訴訟費用,應訴更是耗費了大量時間和精力。
  《民法典》對於“跳單”行為的明確規定,首次將“跳單”行為上升到了法律層面,不僅有利於保障中介人權益,而且對於違背契約精神的行為進行了嚴格規制。在此,筆者也提醒各位:在社會經濟活動交往中,一定要遵循公平及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精神,諸如“跳單”行為不只是讓中介的付出得不到回報,給“跳單者”自身也會帶來如房屋產權問題、資金安全問題等房產交易的風險隱患,一旦產生問題,對於購房者而言,輕則“花錢買教訓”,重則“錢房兩空”。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辛瑞 李楓

(責編:褚嘉琳、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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