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性騷擾” 照亮灰色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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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慈善機構工作人員張某在項目點工作期間受到挫折,其部門領導劉某來項目點視察,工作結束后劉某在僅有2人獨處的辦公室以“安慰”為由抱住張某,在張某明確抗拒和反對之后仍然不放手,張某掙脫后躲進衛生間將門反鎖才避免了進一步的侵害。張某認為劉某的行為超出了一般性禮節性交往的范疇,帶有明顯的性暗示,違背了其意志,對其造成了精神傷害。張某隨后向工作單位投訴此事,但因單位沒有相關應對規范和措施而不了了之。

【法條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條專門對禁止性騷擾作出規定,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侵害行為實施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同時還規定單位具有預防和制止性騷擾的強制性義務。該規定明顯具有時代特征,彰顯出科學的立法精神。
  一、本條保護的受害人不局限於女性,性別不限。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0條規定了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不過隨著社會認識的發展,認為男性也可能成為性騷擾的受害者,法律對兩性提供平等保護。因此本條未對受害人性別作出限制,無論男女都可依據本法維護權利。
  二、侵害形式不限於暴力強迫。性挑逗、性賄賂、性要挾、性強迫都會構成性騷擾。形式不限於暴力強迫,還包括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非暴力性的侵害形式。如:假裝“不經意”的身體接觸、通過社交軟件出示色情文字圖像、當面或電話進行語言挑逗等等。
  三、單位具有預防和制止性騷擾的義務。很多性騷擾行為是基於實施人和受害者之間的不平等關系產生的,職場中的上下級、校園中的老師和學生等,雙方在權利和地位上容易形成不平等關系,法條特別強調了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具有預防和制止性騷擾的義務,但並不是說隻有這三類單位才承擔該義務,其他單位、組織如案例中的慈善機構,也需要承擔該義務。
  單位的義務一是預防,如制定並公示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採取合理的調查措施等﹔二是及時救助,單位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第一時間按照制定的措施、辦法等積極應對,及時開展調查處置。
  四、性騷擾實施人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受害人可以直接或通過法院向侵害行為實施人提出如下要求:一是停止侵害,要求停止騷擾行為﹔二是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因侵害行為導致身體創傷和精神疾病產生財產損失的,應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受害者因此被辭退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等,沒有發生財產損失的,主要應就受害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折磨進行賠償﹔三是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性騷擾行為有其特殊之處,就是往往反而會給勇於發聲的受害人名譽帶來很多負面影響,受害人有權要求侵害行為實施人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如果實施比較嚴重的性騷擾行為,觸犯刑法的,會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相關刑事罪名有強制猥褻罪、侮辱罪等。但大部分時候,現實生活中的性騷擾行為不足追究實施人的刑事責任,可以說,上述《民法典》的規定是使正道的光照亮了刑事責任產生前的灰色地帶。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哲

(責編:溫文、馬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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