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刷他人信用卡 套現后轉入自己“兜裡”

太原首例“自洗錢”案嫌疑人被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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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晚報訊(記者 辛戈)利用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男子實施信用卡詐騙后,又套現轉移贓款……1月11日,山西晚報記者從太原市人民檢察院獲悉,該院日前辦理了太原首例“自洗錢”案件,犯罪嫌疑人武某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洗錢罪已被批准逮捕。
  2021年3月,20多歲的男子武某入職太原一家酒店。為便於其工作,酒店負責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機,並告知其手機綁定信用卡的微信支付密碼。當年7月,武某擅自通過網上套現平台,盜刷了岳某的銀行信用卡,並通過平台將套現的3萬余元錢轉入自己賬戶。案發后,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提請太原市檢察院批准逮捕。
  “武某實施信用卡詐騙后又有套現轉移贓款的行為,此行為涉嫌‘自洗錢’。”案發后,檢察官梳理案件証據后,認為武某的行為構成洗錢罪。
  隨即,太原市人民檢察院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集體研究討論武某的涉罪情況。經與偵查機關多次溝通,並征求中國人民銀行太原中心支行反洗錢中心意見,檢察機關有針對性地提出了固定和強化洗錢犯罪相關証據的補偵提綱。
  最終,經綜合多方意見並認真研究,認為犯罪嫌疑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詐騙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通過網上信用卡套現平台,將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轉入個人賬戶,根據2021年3月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其行為構成“自洗錢”犯罪。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以信用卡詐騙罪、洗錢罪對武某批准逮捕。
  據悉,此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太原市首例“自洗錢”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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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自洗錢”?
  通俗來說,“自洗錢”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上游犯罪之后,對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行
  “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為。例如,張三販毒獲得贓款1000萬元,其后又將該筆1000萬元通過投資的方式,把犯罪所得進行洗白。之前的《刑法》並未將“自洗錢”行為單獨入罪,是作為上游犯罪的附屬行為被上游行為所吸收,僅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處罰普遍輕緩,致使大量贓款去向不明,實質上違反了罪責刑相統一的原則,對打擊犯罪力度不足。事實上,自洗錢行為目的在於“清洗”贓款,具有獨立的主觀要件、行為方式及其危害后果,並不屬於事后不處罰的范疇,侵犯了與上游行為不同的法益,應當獨立入罪。
  山西晚報記者梳理相關資料發現,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條規定,將《刑法》第191
  條修改為: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
  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証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與修改之前的條款對比發現,新修訂的條款中,將“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明知是”進行了刪除,隻要是為了掩飾、隱瞞毒品等七類犯罪實施洗錢行為的,就構成犯罪。立法本意是為了排除以往洗錢罪對明知事實的証明難度,降低洗錢罪的証明標准,充分預防和打擊洗錢犯罪,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時,將原條款“(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修改為“(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並增加了“(四)跨境轉移資產的”條款,從而適應當下更加靈活的支付環境。

山西晚報記者 辛戈

(責編: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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