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用人單位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用人單位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太原市李先生:我是太原市某公司的工人,2018年10月份的時候,因為公司效益不好,我在單位辦理了停薪留職手續。2019年11月,我應聘到新單位當保安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上個月,新單位突然告訴我不用上班了,請問,我和新單位之間成立勞動還是勞務關系?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劉勇壯律師:李先生,您好!根據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您的個人情況,由於您為新用人單位進行了勞動並服從其管理,因而您與新用人單位之間成立“勞動關系”。
停薪留職,是我國經濟管理體制和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現的一種情況。根據1983年《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所謂停薪留職,是指企業富余的固定職工,保留其身份,離開單位,從事政策上允許的個體經營。停薪留職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在該期間內,企業可與員工約定不享受工資、各種津貼、補貼和福利待遇。
針對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這一問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若干問題解釋(三)﹞進行了界定,該解釋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成立“勞動關系”。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釋(一)在2020年修訂時,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完全沿用了前述2010年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八條的內容,也就是說,無論根據2010年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還是2021年施行的解釋(一)的規定,您與新單位之間都屬於“勞動關系”。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停薪留職人員“是否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對停薪留職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做了區分,即,如果停薪留職人員“尚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則與新用人單位之間成立勞動關系﹔反之,如果“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雙方成立勞務關系。由於您因為廠裡效益不好,才辦理了停薪留職手續,所以您與新單位之間應屬於“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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