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禁止債權轉讓約定的限制
打破禁止債權轉讓約定的限制

【案例】
2021年1月10日,張某與某商店簽訂《買賣合同》一份,標的物為上好和田玉若干,價金500萬元,約定2021年7月1日在商店錢貨兩訖,同時合同約定雙方均不得將合同項下的權利讓與給任何第三方,否則視為違約,楊某在場見証。
2021年5月7日,楊某私下哀求張某將和田玉轉讓給自己﹔張某念在楊某多年為其工作的情分上,答應了楊某的請求,債權轉讓價款為500萬元。當日,張某即向商店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並將與楊某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作為附件。
【法條解讀】
關於合同權利的轉讓,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這一規定表明,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債權人不得轉讓,即完全認可貿易往來的買賣雙方關於債權轉讓禁止約定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則對本條作出重大修改,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新增了“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內容。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前半段規定,如果是非金錢債權轉讓,且第三人為善意的情形下,該債權轉讓依然有效,受讓人即可取得債權﹔如果第三人為惡意,也就是明知或應知該債權已經約定了不得轉讓的情形下,非金錢債權的債務人則獲得惡意抗辯權。本案中,首先,楊某請求張某轉讓的債權為物,即和田玉,也就是非金錢債權。其次,張某與商店簽訂合同時,楊某全程在場見証,那麼楊某對張某與商店之間關於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是知情的。因此,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商店可以根據該《買賣合同》關於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直接對抗楊某,從而拒絕向楊某交付和田玉。
那麼,如果是商店將對張某的500萬元金錢債權轉讓給了楊某,且通知給了張某,此時效力如何?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后半段規定,“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即關於金錢債權的轉讓,並不區分善意或者惡意。因此,如果商店與楊某之間約定了債權轉讓,則是有效的,且楊某屆時有權向張某主張價款。如果張某在收到商店的債權轉讓通知后依然執意向商店支付價款,那麼該清償對楊某不發生效力,其依然有權向張某主張價款。但因為商店違反了與張某之間禁止讓與的特別約定,張某有權向商店主張違約責任。
本次修訂《民法典》,打破了禁止債權轉讓約定的限制,使得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效,效力無法波及第三人,無論第三人主觀上為善意還是惡意均不影響。這一變動,與貨幣的高流通性及“佔有與所有一致”原理相適應,有利於便捷交易、促進貨幣流通,激發市場活力。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陰秀王 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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