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與勞動者訂立不繳納社保的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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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王先生:我是太原某公司職工,2019年入職時曾與公司簽署由我本人承擔社會保險的協議。工作期間,公司一直未替我繳納社會保險。我想問一下,我與公司訂立的由個人承擔社會保險的協議是否有效,我是否能要求公司為我繳納社會保險。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李其鈺律師:王先生,您好!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具有強制性,不能以個人約定進行排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您與公司訂立的協議已經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協議,您可以要求公司為您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社會保險機構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未繳納或未補足的,社會保險機構可以通過銀行查詢用人單位銀行賬戶,並向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申請,對其進行強制征繳。同時,社會保險機構還可以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用人單位加收滯納金並處以罰款。根據上述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社會保險機構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人(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社會保險機構對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特征,用人單位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規,損害的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破壞的是社會保險制度和社會的穩定。同時,用人單位也會因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因此,《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屬於強制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屬於用人單位必須遵守的法定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您與公司訂立的由個人承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協議,違反了《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屬無效協議,您仍能要求公司為您繳納社會保險。

(責編:劉洋、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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