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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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董永在某鋼鐵公司工作期間共簽訂過兩次勞動合同。第一份勞動合同書(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載明,鋼鐵公司應為董永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但實際鋼鐵公司並未在該縣企業養老保險管理服務中心為其參保繳費﹔第二份勞動合同書(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19日)載明,董永的勞動報酬按照基本工資+崗位津貼+節假日工資+工齡工資+績效獎金+個人社會保險費用等發放。
  2019年4月董永年滿60歲,與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后向該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董永超過60歲,雙方不屬於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同日,董永向法院起訴,要求鋼鐵公司支付養老金損失。
  經法院審理查明,自2011年起,董永自費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並持續繳費九年多,目前每月可領取125.11元的養老保險金。鋼鐵公司以此提出抗辯,稱因董永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導致公司無法為其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董永無法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與公司本身並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二審判決駁回了董永的訴訟請求,董永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時,省高院判決鋼鐵公司對第一份合同期間的養老保險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無需承擔第二份合同期間賠償責任。

[分析]

  社會保險作為一項經濟、社會制度,牽動著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也就是說,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是鋼鐵公司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無需與勞動者協商,也無權放棄。
  此外,鋼鐵公司的抗辯並不成立。因為董永對於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繳納不存在過錯,且不能因勞動者自己繳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就免除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定責任。根據《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暫行辦法》,兩種保險可以互轉,即隻要在勞動合同履行期內,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即使勞動者已辦理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也可以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在制度上不存在障礙。
  由於給勞動者造成了損失,用人單位應予賠償。所以,應當認定鋼鐵公司有義務為董永交納第一份勞動合同期間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針對第二份勞動合同期間,鋼鐵公司無需對董永由於未繳納社會保險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為鋼鐵公司和董永在第二份勞動合同中對將社會保險費用計入勞動報酬進行了明確約定,並且董永對此份合同並無異議,該約定屬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董永明確知道在履行第二份勞動合同期間鋼鐵公司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綜上,鋼鐵公司應當對董永2008年至2019年1月1日期間的養老保險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對於董永2019年1月2日至4月19日期間的養老保險損失鋼鐵公司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王東 魏沁霖

(責編:溫文、馬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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