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別“霸王條款”
告別“霸王條款”

漫畫:薛海鷗
【案例】
2018年,王某與A天然氣供應公司簽訂《居民供用天然氣合同》,該合同為A公司預先准備。合同簽訂后,王某為正常使用天然氣,定期預存天然氣費。2021年3月,王某發現自己當月天然氣費存在額外扣費的情況,遂向A公司詢問。A公司稱合同中約定了王某每月使用天然氣需達到xx立方米以上,否則A公司有權按照最低使用標准扣費,因王某2021年2月用氣量低於最低標准,因此發生額外扣費。王某認為A公司有權額外扣費的約定屬於“霸王條款”,於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退還額外扣費。
【法條解讀】
本案中,王某為了使用天然氣與A公司簽訂了《居民供用天然氣合同》,合同中約定A公司在王某使用天然氣量未達到最低標准時有權額外扣費。上述合同約定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常說的“霸王條款”,法律對其定義為“格式條款”。如何辨別合同約定是否屬於“格式條款”,《民法典》第496條第一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通常來講,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特征:1.為了重復使用而擬定﹔2.在訂約前即已經擬定﹔3.合同相對方不能協商。
判斷格式條款是否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首先要看合同的簽訂過程。原《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而在現行的《民法典》第496條第二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相比《合同法》,《民法典》新增“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規定,更有利於保障處於合同弱勢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定條款是否屬於“重大利害關系條款”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但是,合同的主要條款、與合同目的有關的其他條款以及影響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平衡的條款,應當被認定為“與合同相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
合同格式條款在簽訂時如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提示與說明義務,則面臨著失效風險。在格式條款法律后果認定方面,《民法典》也有著重大進步。《合同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而《民法典》第496條第二款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格式條款可撤銷與無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將格式條款法律后果明確為“合同相對方可以主張不成為合同內容”,也即經相對方主張后,該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對合同雙方均沒有約束力,體系上更為科學、嚴謹。
在交易過程中,為了簡化簽約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通常會使用格式條款。然而,有時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會利用信息及資源優勢,迫使相對方接受未實際磋商的合同條款,致使格式條款背離了契約自由,形成“霸王條款”。在遇到“霸王條款”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時,消費者可大膽使用《民法典》作為強有力的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辛瑞 梁家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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