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獲得網絡捐助 侵權人賠償責任不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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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論


  

[案情]

  駕駛員趙某(乘車人盧某)與劉某發生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盧某受傷,盧某將趙某、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類損失151877.01元,其中醫療費148869.11元,其間,盧某通過“水滴籌”籌得33593元。在訴訟中,對於這3萬多元的籌款要不要作為盧某已經拿到的賠償,在應當承擔的賠償部分中扣除,雙方各執一詞。

[分析]

  案件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通過“水滴籌”籌集了醫療費捐款,籌集的捐款是否應從當事人需要承擔的賠償中扣除?
  一種觀點認為,本次事故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由侵權人首先在應當交納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侵權人和受害人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果按照比例分擔。侵權人因其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因受害人獲得“水滴籌”籌款而扣減。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民事賠償原則為填平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不能因為權益遭受侵害而獲得損失外的利益,受害人的損失應扣除通過“水滴籌”所獲得的捐款。
  晉城中院審理認為,“水滴籌”獲得的捐助,不應從侵權損害賠償中扣除。首先,從“水滴籌”的救助宗旨上來說,它是通過定向勸募和社會公募,幫助解決大病貧困患者尋求醫療救助資金問題,走出困境。其宗旨是幫助患者,而不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更不是為了袒護有過錯的侵權人。因此,沒有理由因受害人“水滴籌”獲得捐助而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其次,從“水滴籌”的法律性質上來看,它是通過社交平台向社會不特定的人群發出捐款倡議,捐款人與被侵權人形成贈與法律關系,其受贈對象是明確的,屬合同之債﹔而受害人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法律關系,屬於侵權之債。二者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性質不同、主體不同,且不屬於同一原因,沒有因果關系,不適用民事賠償等價補償原則和財產損失填補原則進行損益相抵。第三,從《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來說,侵權的賠償目的是“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是侵權人因其行為而承擔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這種預防和制裁性質,如果因其籌到社會捐款而減少或豁免,那將失去意義,與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不相符。
  該案主審法官表示,隨著新興事物的不斷涌現,必然會出現法律的空白之處,實務的處理可以從立法目的和精神去解決。一方面,我們呼吁加強行業管理,實現資金的統籌處理及相關機制的明確細化﹔另一方面,也希望侵權案件得到捐助的人在獲得正常的賠償以后,可以將這份善意與愛心傳遞,去幫助更多需要的人。

  本報記者閆書敏

(責編:劉洋、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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