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重新入職同一單位是否應重新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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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徐女士:2018年3月,我應聘進入甲公司從事財務工作,勞動合同期限從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試用期為2個月。2019年3月,勞動合同期滿,我離職進入另一家公司工作。2021年1月,我再次應聘原甲公司的行政管理崗,甲公司提出,由於工作崗位發生變化,需要重新約定2個月的試用期。請問,我是否需要和甲公司重新約定試用期?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劉勇壯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下稱《勞動合同法》)和相關規定,您在甲公司離職一年后重新應聘入職,且工作崗位性質和內容也發生了明顯變化,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和你再次約定試用期,不違背勞動法和相關規定。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職工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考察的時間期限。試用期,一方面可以為單位找到合適的勞動者﹔另一方面可以使被錄用者有時間了解工作內容和用人單位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
  2008年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集中司法觀點,“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有關‘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有些勞動者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並間隔若干時間后再次被單位招用,有可能職責位和崗位發生了變化,在這種情況下,若一概不能約定試用期,似乎顯示得有些不合理,故對這條規定應當從其立法原意入手理解……如果用人單位連續使用同一勞動者在同一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崗位工作,不論是延長勞動合同期限或者勞動合同終止后隔時用人單位再次招用的等,均不應另行約定試用期。”同時,勞辦發〔1994〕289號《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試用期”僅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以上規定都強調了一個意思,那就是勞動崗位若無改變,不應再約定試用期。2012年《勞動合同法》修訂時,上述規定並未變化。
  而目前,您在甲公司重新應聘入職后的行政管理崗位與財務工作不屬於同一崗位或可能替代性的工作崗位,即,兩個工作崗位的性質和內容,已經發生變化,甲公司要與你重新約定試用期,並不違背立法原意。
  當然,簽約是雙方的事情,用人單位也有和你協商的義務,需要雙方達成一致,才能形成合同。

(責編:李琳、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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