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有新規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有新規

海鷗畫
【案例】
小李和小王於2010年登記結婚。2018年由於資金周轉需要,小李向朋友小張借款50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載明:“現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小張借款50萬元整。”借款到期后,由於小李遲遲未能還清該欠款,小張一紙訴狀將小李夫妻二人訴至法院,以該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小李夫妻二人共同償還本金及利息。
【法條解讀】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亦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標准,一是看借款行為是否是夫妻合意﹔二是看借款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在本案中,由於小李出具的借條僅有其自己的簽字,雖然借條載明“因家庭生活所需”,但其借款數額明顯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在庭審中,小張亦沒有証據証明案涉借款用於小李夫婦共同生活,也不能証明借款時小李、小王共同合意。因此,小張主張案涉借款是小李、小王夫妻共同債務並要求小張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証據不足,所以最終法院僅判令小李承擔還款責任。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2003年12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証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証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該解釋出台后,由於証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証明責任在舉債方的配偶且債權人主張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所以在一定時期內,造成很多婚姻存續期間債務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局面,這就導致很多可能確實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擔了巨額債務,對社會、家庭產生了負面影響。所以在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增加了債權人的舉証責任,保護了非舉債配偶方的合法權益,這也是上述案件中小王未被判令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要原因。
在此次頒布的《民法典》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証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規定通過上位法的方式,將此前通過司法解釋等文件確立的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的基本原則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和總結,即:夫妻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認定﹔無明確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圍(家庭日常生活)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無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按借款的用途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來確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該認定規則也凸顯出在民間融資中可能出現的巨額債務面前,對非舉債方配偶的利益權衡和保護,更有利於維護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辛瑞 李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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