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性骚扰” 照亮灰色地带
打击“性骚扰” 照亮灰色地带
【案例】
某慈善机构工作人员张某在项目点工作期间受到挫折,其部门领导刘某来项目点视察,工作结束后刘某在仅有2人独处的办公室以“安慰”为由抱住张某,在张某明确抗拒和反对之后仍然不放手,张某挣脱后躲进卫生间将门反锁才避免了进一步的侵害。张某认为刘某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性礼节性交往的范畴,带有明显的性暗示,违背了其意志,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张某随后向工作单位投诉此事,但因单位没有相关应对规范和措施而不了了之。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专门对禁止性骚扰作出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害行为实施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单位具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强制性义务。该规定明显具有时代特征,彰显出科学的立法精神。
一、本条保护的受害人不局限于女性,性别不限。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不过随着社会认识的发展,认为男性也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法律对两性提供平等保护。因此本条未对受害人性别作出限制,无论男女都可依据本法维护权利。
二、侵害形式不限于暴力强迫。性挑逗、性贿赂、性要挟、性强迫都会构成性骚扰。形式不限于暴力强迫,还包括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非暴力性的侵害形式。如:假装“不经意”的身体接触、通过社交软件出示色情文字图像、当面或电话进行语言挑逗等等。
三、单位具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很多性骚扰行为是基于实施人和受害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产生的,职场中的上下级、校园中的老师和学生等,双方在权利和地位上容易形成不平等关系,法条特别强调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具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但并不是说只有这三类单位才承担该义务,其他单位、组织如案例中的慈善机构,也需要承担该义务。
单位的义务一是预防,如制定并公示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采取合理的调查措施等;二是及时救助,单位知悉性骚扰事件时,应第一时间按照制定的措施、办法等积极应对,及时开展调查处置。
四、性骚扰实施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直接或通过法院向侵害行为实施人提出如下要求:一是停止侵害,要求停止骚扰行为;二是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导致身体创伤和精神疾病产生财产损失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受害者因此被辞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没有发生财产损失的,主要应就受害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折磨进行赔偿;三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性骚扰行为有其特殊之处,就是往往反而会给勇于发声的受害人名誉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行为实施人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如果实施比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触犯刑法的,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相关刑事罪名有强制猥亵罪、侮辱罪等。但大部分时候,现实生活中的性骚扰行为不足追究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说,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是使正道的光照亮了刑事责任产生前的灰色地带。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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