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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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董永在某钢铁公司工作期间共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书(200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载明,钢铁公司应为董永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实际钢铁公司并未在该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其参保缴费;第二份劳动合同书(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19日)载明,董永的劳动报酬按照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节假日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金+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等发放。
  2019年4月董永年满60岁,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向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董永超过60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同日,董永向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董永自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持续缴费九年多,目前每月可领取125.11元的养老保险金。钢铁公司以此提出抗辩,称因董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董永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公司本身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董永的诉讼请求,董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时,省高院判决钢铁公司对第一份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承担第二份合同期间赔偿责任。

[分析]

  社会保险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钢铁公司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也无权放弃。
  此外,钢铁公司的抗辩并不成立。因为董永对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纳不存在过错,且不能因劳动者自己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就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两种保险可以互转,即只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即使劳动者已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也可以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制度上不存在障碍。
  由于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应予赔偿。所以,应当认定钢铁公司有义务为董永交纳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针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钢铁公司无需对董永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钢铁公司和董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对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董永对此份合同并无异议,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董永明确知道在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钢铁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钢铁公司应当对董永2008年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董永2019年1月2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钢铁公司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王东 魏沁霖

(责编:温文、马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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