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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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號)

  《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道路運輸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便捷、環保節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准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鼓勵採用集裝箱、封閉廂式車運輸等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
  第八條 道路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行業經營行為,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咨詢等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內客運運力投放、客運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客運優惠和政府補貼政策,改善農村客運安全通行條件,合理設置農村客運停靠站點,加強農村客運、貨運、郵政快遞等服務銜接,推廣應用客貨兼顧、經濟適用的農村客運車型,保障農村客運發展。
  第十一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客運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的,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期滿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十二條 鼓勵道路客運與旅游融合發展,支持開通旅游景區、旅游度假區之間的道路客運線路,拓展客運站旅游集散功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旅游公路交通狀況、旅游旺季淡季等具體情況,可以對貨運車輛分季節、分時段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並隨車攜帶,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
  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旅游包車人簽訂旅游包車合同,並隨車攜帶。
  包車合同應當明確包車人對旅客系固安全帶等安全事項的告知義務。
  第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証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
  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撒、揚塵、泄漏等。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時,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按照規定提交不可解體物品運輸方案。
  運輸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懸挂明顯標志,保証運輸安全。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的建設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具備客運、物流、郵政、旅游等功能的綜合運輸服務站(場)。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與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以及其他運輸方式統籌規劃、相互銜接、相互協調。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的,應當與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客流流向和道路客運站等級、建設規模、停車面積、候車面積等指標,核定道路客運站進站車輛的范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的數量。
  第二十條 從事道路貨運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備案,並提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發車時間﹔
  (二)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准﹔
  (三)按月與客運經營者結算並支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堆放整齊,保証貨物完好無損﹔
  (二)危險貨物按照國家規定裝卸、存放﹔
  (三)搬運貨物時輕裝、輕卸,防止混雜、撒漏、破損﹔
  (四)倉儲等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檢測、計量儀器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校准,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進行周期檢定。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佔道或者佔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三)拼裝、擅自改裝機動車﹔
  (四)承修報廢機動車﹔
  (五)非法打刻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
  (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內容和學時要求開展培訓,並如實填寫培訓記錄。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道路上培訓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在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並提交相關記錄。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度﹔
  (二)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生產標准化、信息化建設﹔
  (三)組織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上崗﹔
  (四)組織建立並落實道路運輸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風險管控機制﹔
  (五)組織實施營運車輛安全檢查﹔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道路運輸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定期組織駕駛人員體檢,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防范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第三十三條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測儀器,對進入客運站的人員和行包進行安全檢查。
  開展定制客運服務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定制客運車輛配備便攜式安全檢查設備。駕駛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實名查驗,對隨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四條 從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三類以上班線客運的經營者,以及利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挂牽引車從事貨運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安裝符合標准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並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台。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
  (一)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二)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三)使用非法改裝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四)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証的人員、與所駕車型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或者使用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違反安全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車輛在場(廠)內部區域從事運輸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安全操作規程的規定。

第五章 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源頭治理

  第三十七條 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源頭治理、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的領導,落實主體責任,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和年度評價制度。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貨物運輸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完善貨物裝載、配載和貨物運輸車輛監測網絡,提升源頭治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貨物裝載、配載源頭單位。
  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配置符合國家標准的稱重設施和信息監控設施,將貨物裝載單、監控視頻等數據實時傳輸至源頭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公布的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通過巡查、技術監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實合法裝載的責任,制止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車輛駛出站(場)。
  第四十二條 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車輛超標准裝載、配載﹔
  (二)為無牌無証、証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為超限超載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証明﹔
  (四)篡改、隱瞞、銷毀源頭治超數據、信息﹔
  (五)拒絕、阻礙源頭治超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重點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務區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有二名以上人員參加,統一著裝,佩帶標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証件。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備案的部門,應當將許可、備案的情況實時推送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運輸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在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未按月結算並支付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每輛次一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責編:馬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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