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時間上網猝死,網吧也需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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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論


  案情:
  2023年12月,原告兒子小王(化名)在被告經營的網吧連續上網,被發現猝死在網吧廁所。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網吧經營者,在小王死亡事件中存在過錯,向法院起訴。被告稱死者小王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上網活動、選擇上網時長屬於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和民事活動,且小王的猝死發生在網吧私密空間(衛生間),與被告的經營設備等沒有任何關系,也未與被告網吧內其他人員發生沖突,小王死亡與被告網吧無任何關系。
  分析:
  經審理查明,小王於2023年12月10日20時許至2023年12月14日18時許,長時間在被告網吧上網,其間未離開過該網吧。法院認為,小王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意識到長時間上網游戲對身體的危害性,但並未約束自己的行為,從而造成嚴重后果,應自行承擔該后果的主要責任。被告網吧違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超時營業,且小王長時間在被告經營的網吧上網,被告未對小王的行為加以提示和勸阻,而是放任其長時間上網,故被告應對小王死亡后果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結合案情,同時考慮被告網吧的工作人員在小王暈倒被發現后積極施救等情節,故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損失的20%的賠償責任,小王自負80%的責任。
  該案主審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網吧存在超時營業的事實,且被告作為依法成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小王作為消費者至該網吧上網消費,雙方已形成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提供服務的一方,除應履行為上網者提供上網服務外,同時對上網者負有附隨義務,對進入其營業場所的人員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盡到謹慎、勤勉及有效的提醒、告知等附隨義務,故應承擔部分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於8時至24時。

  本報記者閆書敏

(責編:溫文、馬雲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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