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白某系某學校在校學生,2009年3月1日,經學校安排到廣州市天河區某公司參加實習。同年5月的一天,白某在實習單位上班工作時,左臂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2009年9月5日,白某經住院治療后,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為七級。同年10月8日,白某以工傷待遇爭議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被受理。
【案例評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可以和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者,而實習學生的身份是依據《教育法》在學校接受教育的學生,因此其不能成為《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實習學生和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一種雇佣關系,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並非事實或者法律上的勞動合同關系。
在校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建立的用工關系並非勞動合同關系,實習學生的身份仍是學生,不是勞動者,不具備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資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雙方未形成勞動合同關系、該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
該案雖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但應屬於《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調整的民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本案中白某因實習過程中受傷,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及《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律師建議】為了保障實習學生的權利不受侵害,實習單位應與學校、實習學生訂立三方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必要時還可以通過商業保險來轉移風險。(作者系山西仁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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