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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離后自首該如何認定

時間: 2014年11月18日05:21  來源:山西新聞網--山西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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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超越同向行駛的大貨車時,與賈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賈某受傷。發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與同車人員張某報警求救。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被害人賈某的親屬及附近村民趕到現場后對其毆打,便將張某留下,自己離開現場后,躲藏在外地的親戚家中。后賈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王某從其家中得知被害人賈某死亡后,於次日到陽曲縣公安交警大隊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實。經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焦點: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離現場,后來又歸案的行為是肇事逃逸還是投案自首?
評析:
    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立即投案”是評判“逃逸”性質的形式要件。王某交通肇事后雖有立即下車察看情況、撥打110、120報警求救電話、留下同車人員保護現場的行為,但其怕遭到“毆打”而暫時逃離現場,第二天到公安機關投案,綜合被告人投案的路程遠近看這情節應認定為是“立即投案”,不具有“逃逸”的情節。另外,關於自首的認定,一方面,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發后沒有逃逸,而是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且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依法認定為自首﹔另一方面,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又主動到公安機關報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應認定為自首。本案被告人王某即符合第二種情況。這符合我國設立自首制度的本意,被告人在犯罪后基於對自首的性質及其后果的認識,出於自由意志選擇自動投案,節省了刑事案件成本的支出,提高了案件偵破效率和質量,同時反映了被告人主觀惡性的減弱,表明其已具備接受改造、悔過自新的基礎,法律沒有理由拒絕其追求從寬處罰的未來利益。

陽曲縣人民法院 金有成 姜建雲

(責編: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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