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祁縣政府於1998年12月為第三人武某實施個體私營企業佔地審批行政行為。第三人在太茅路西側佔地65平方米建設飯店,但其一直未進行建設,后該地由所在村村委會於2006年租賃給原告辦企業所用,原告武某起訴要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實施的佔地審批行政行為。就這一事實原告已向本院提起過行政訴訟,在開庭前原告撤訴,現重新起訴要求撤銷祁縣政府為第三人實施的個體私營企業佔地審批行政行為。
裁判: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於2012年3月提起行政訴訟的訴求與本次起訴的訴求一致,屬於法律規定的同一事實同一理由的情形,現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向本院重新起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九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起訴應當符合的條件,據此,原告有權起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准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因此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祁縣法院 羅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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