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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貨”變“期權” 仍然難逃受賄罪

借用﹔收受干股﹔低買高賣﹔特定關系人“挂名”……

時間: 2014年08月12日06:06  來源:山西新聞網--山西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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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一些市場“潛規則”正逐漸演變成新類型犯罪手段,且花樣不斷翻新,受賄犯罪由“直接”變為“間接”、由“現貨”變為“期權”。或許很多人以為,花樣的翻新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台《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明確以下十種情形同樣構成受賄罪。無論形式如何變化,隻要權力偏離法制軌道,變成個人謀私的工具,就必然會使行使權力者陷入犯罪的泥潭。
    一 明顯低買高賣行為是受賄
    案例:陳某,某區政府副區長。分管城市建設、城管、拆遷等工作。任職期間,陳某幫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董事長朱某謀取了利益。其后,陳某在朱某開發的樓盤發售時,以388888元的價錢,購買該樓盤商品房一套。該房經價格鑒定中心鑒定,市值81萬多元。
    《意見》第1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二 收受干股=受賄
    案例:甘某,某鎮黨委副書記。為使原承包本村採砂權的村民取得優先承包權繼續採砂,甘某做了大量的工作。村民在得其所願后,為感謝甘某,決定從原有的股份中拿出1股送給甘某。年終分紅,甘某收到1股紅利15.5萬元。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意見》第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
    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証據証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 請托人出資,“合作”投資屬受賄
    案例:王某,某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處長,在負責籌辦該市一次元宵燈會過程中,代表市文化局與某公司洽談業務、簽訂彩燈制作合同。王某趁機向該公司負責人吳某提出合作投資經營元宵燈會,吳某無奈應允。
    於是,王某出資,以其侄子、妻子為挂名股東,成立天某公司,以天某公司的名義與吳某 “合作”。但天某公司沒有承制彩燈的資質和開展實際業務的能力,王某的侄子、妻子也未參與經營管理。事后,王某按60%的比例,提走利潤12萬元。
    《意見》第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 “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
    四 虛擬委托投資理財屬受賄
    案例:張某,某市國資委主任。張某以其叔叔委托投資為名,交給曾利用職權關照過的某証券公司負責人李某5萬元,提出代為理財的要求,約定無期限給其每年20萬元的回報,之后6年共收取120萬元“回報”。
    《意見》第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証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 “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五 賭博也可能是受賄
    案例:孫某,某國有學校負責人,孫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讓本單位採購人員從個體戶匡某處購買價值數百萬元的商品。其間,孫某與匡某相約打麻將賭博,匡某聲稱:贏了歸你,輸了歸我。其中一次匡某旁觀,孫某輸了2萬元,由匡某支付給贏家。另一次匡某參賭,給孫某等3位參賭人員每人5000元“打底款”,並事先與另外2名參賭人員交待,盡量讓孫某糊牌,所輸款項由匡某事后補償。這次賭博孫某共贏3萬多元。
    《意見》第5條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六 特定關系人“挂名”領取薪酬,官員難逃受賄罪責
    案例:於某,某市計劃委員會主任。於某撮合某材料廠與德某公司合作成立鐵路儲運公司,德某公司負責人唐某為感謝於某利用職務之便給予的關照,將於某的妻子列為鐵路儲運公司德某公司方董事。於某的妻子從未履行過任何董事職責,也未在公司工作,於某4年多時間裡在唐某處領取董事薪酬17.2萬元。
    《意見》第6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 特定關系人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
    案例:吳某,某國有廠廠長。在工廠與某房地產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后,某房地產公司負責人朱某向吳某提出幫吳某的情人買套房子,並給吳某的情人30萬元,吳某默許。后來吳某的情人用這筆錢購買了一套商品房。
    《意見》第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 借用?受賄?
    案例:李某,某鎮規劃建設辦公室主任。負責監管驗收工程、發包、承接、審核設計等。其間,李某在其發包的某樓盤發售時,接受樓盤開發商送的該樓盤200平方米樓房一套,未辦理房產証,與情人居住9年后案發。
    《意見》第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九 被查處后退還或者上交贓款贓物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案例:馬某,某市電信局副局長。某公司負責人陳某為感謝馬某對公司業務的關照,送給馬某56萬元。馬某收受賄賂后,心生悔意,想將錢退回,但一直未付諸行動。幾個月后,馬某得知陳某因行賄被監察機關傳喚,為掩蓋受賄事實,逃避法律責任,馬上將56萬元以及寫給該公司的一封信(落款日期提前)交給陳某的部下。
    《意見》第9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 離職后收人財物同樣構成受賄
    案例:劉某,某大學基建處處長。在職期間,劉某與某建筑公司負責人張某約定,張某承建該校實驗大樓,待4年劉某退休后,張某付給劉某30萬元。2年后張某承建實驗大樓,4年2個月后,張某到劉家送去30萬元。
    《意見》第10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本欄組稿:左燕東

(責編: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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