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某年近70,膝下有三個女兒。2009年5月,吳某向法院起訴稱小女兒一直不履行贍養義務,請求判令小女兒每月支付其贍養費300元。
分歧
對於本案是否應追加其他兩個女兒作為共同被告,法院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子女都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吳某的三個女兒在贍養義務的范圍內是一個共同的義務整體,即爭議的贍養關系是一個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屬必要的共同訴訟范疇。
第二種意見認為,此案並非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吳某有權選擇對子女中的一人或幾人提起訴訟,這是吳某充分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法院無需追加當事人,隻需判決小女兒一人承擔的贍養份額即可。
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此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因在於民事訴訟中的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但本案中三個女兒的訴訟標的義務不是共同所有,而是大家都有,不是共同對吳某的義務,而是分別對老人的義務,他們之間並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關系。三個女兒的贍養義務也並非是連帶的,不會因某一個女兒對老人盡了贍養義務,而免除了其他人應盡的義務﹔也不會因老人從某一女兒處獲得了贍養,而喪失了對其他子女要求贍養費的權利。原告起訴的意義在於明確某一子女的贍養義務,與此同時也保留了對其他子女要求贍養費的權利。
其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的“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應主動將吳某的其他兩個女兒追加為共同被告。“不告不理”原則是指在審理中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原告起訴或被告反訴的范圍的約束,訴訟內容與標的由當事人確定,法院無權變更、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隻能按照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主張進行審理。也就是說當事人“告誰審誰,告什麼審什麼”。故對於未被起訴的當事人,法院不能為了方便案件審理而隨意追加。
再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處分原則,應充分保障吳某的處分權利。所謂處分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吳某選擇起訴自己的小女兒,而不列其他子女作為被告,是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選擇權。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為被告的不當之處還在於判令原告未起訴的當事人向原告承擔民事責任,會引起當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當事人)的不滿,影響社會和諧。
王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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