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勞死”一詞緣自日本,最早出現於日本上世紀七八十年代經濟繁榮時期,它不是臨床醫學病名,而是一個社會醫學詞匯,指的是勞動者由於工作、生活規律遭到破壞,疲勞過度、壓力過大,突然引發身體潛在的疾病急性惡化,救治不及時而危及生命。在我國,“過勞死”現象而今時有發生,甚至已呈大幅上升之勢,從而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
案例一2013年12月,一家公司的農民工李星在野外寒冷的天氣中連續工作了三天,患感冒后仍然堅守崗位,加上營養沒跟上,結果誘發心肌炎,導致心臟擴大、心率加快、心肌纖維產生瘢痕和攣縮而死亡。“心肌炎、心臟病也是過勞死的常見誘因。”專家如是說。
案例二2013年12月29日,一公司農民工王?突然死亡。經法醫檢驗,系死於先天性異常腦血管出血。異常的血管可以終生不出事,患者平時也沒有任何不適,但一旦身心過度疲勞時隨著血壓升高,異常血管會突然爆裂。王?正是由於連續五天工作14小時以上,導致血管爆裂使整個大腦表面出血,大腦內壓力過高而被壓死。
案例三 2014年1月22日上午,正在工作的一公司農民工賴琳突然死亡。經查,其死因是由於公司人員的競爭壓力很大,而賴琳平時過分追求完美,很難接受完美理想與殘酷現實之間的巨大落差,導致過度自我施壓,產生了嚴重精神心理障礙,加之當時公司要其在三天之內完成本應五天才能完成的工作,導致心急猝死。
以上三個是從 “過勞死”的成因上,表現出來的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例。如果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而身不由己(在“過勞死”案件中,這種情況佔絕大多數),恰恰又遭遇了“過勞死”時,該怎樣維權呢?
1、如果確有証據証明,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死亡,已構成工傷,家屬可以要求給予工傷賠償。
2、如果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當視同工傷。
3、如果只是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家屬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工人與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該企業全部工人與職員平均工資一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死者本人工資三個月至十二個月。”即:“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退職養老后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后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乙款的規定,除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2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並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
相關法律鏈接:
《勞動法》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証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律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刑法》第244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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