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法院審理一起原告方某訴被告曹某離婚糾紛案,庭審中,被告曹某主張借款29.8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原告方某承擔一半。為証明其主張,被告曹某提交借條6張。但原告方某認為,借款均是被告曹某個人所借,其並不知情,出借人均系被告近親屬,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焦點 一種意見是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此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另一種意見是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理由是此債務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被告曹某並不能証明此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據此,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而不僅僅是隻要發生在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明確規定了夫或妻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夫或妻對內對外處理日常家事行為有效。同時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同意。夫或妻任一方對處理超越日常家事的行為,並不當然有效。
本案中,被告曹某以個人名義借款29.8萬元,借款時,原告方某並不知情,被告曹某也無法証明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曹某借款均向其近親屬所借。故本案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應注意:首先應厘清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僅以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來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從借款對象、借款時間、借款數額、借款用途等方面進行審查。其次,若無法查清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存在真偽不明的情形,則應根據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負有舉証責任的一方,如舉証不能,就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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