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的父親於2002年以夫妻名義同居,同居期間購置一處房產,房產証登記為房屋歸被告劉某的父親所有。2009年,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的父親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被告劉某的父親因病逝世。王某認為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被告劉某認為該房產屬於父親婚前財產,為此雙方發生爭議,訴至法院。分 歧
一種意見認為,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該房產是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的父親同居期間購買,且有証人趙某、楊某等人証實二人確實是夫妻關系,故應認定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房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的父親2009年辦理的結婚登記,而房屋是2009年以前購買,且房產証上明確載明房屋歸被告劉某的父親所有,故該房產屬於被告劉某的父親婚前個人財產。
評 析
筆者認為,該房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房產証已明確載明房屋歸被告劉某的父親所有。雖然房屋系二人同居期間購買,但不能憑此就斷定房屋歸二人共同所有。
第二,2009年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的父親辦理的是結婚登記,不是補辦結婚証,在此之前二人不是夫妻關系,既然不是夫妻關系,那麼財產也就不應該按夫妻共同財產來算。雖然有証人証實二人是夫妻關系,但結婚証屬於國家機關頒發的証書,其証明效力大於証人証言。綜上,筆者認為該房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 :黎城縣人民法院 趙麗平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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