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最近有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是在校大學生,在市區道路行走時被出租車撞傷,致李某顱腦損傷,骨盆骨折,在醫院昏迷十幾天后才蘇醒過來,但仍不會說話,不能動彈。事故發生后,李某的家人已經支付醫院13萬余元醫療費,現在每天還在以1萬元醫療費的速度遞增。為了解決醫療費問題,李某家首先找直接致李某受傷的出租車司機,出租車司機墊付不到1萬元的醫療費后就聲稱自己也沒有錢。李某的家人又找了該出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稱可以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范圍內墊付1萬元,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則最好在起訴后申請先予執行。李某家人又找到車主魏某,但魏某回答得很干脆,稱事故與其無關,拒絕承擔任何費用。
【評析】在上述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可否要求出租車車主魏某承擔責任呢?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前,盡管法律對出租車車主在事故發生后要否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中,考慮到出租車車主從出租車運營中獲利,其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所以法院一般判決出租車車主對司機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這樣判決的好處在於一方面更周延地保護了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出租車車主更積極地給出租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但在2010年7月1日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該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可見,車主承擔的責任是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那麼什麼情形下車主才有過錯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車主有過錯的情形包括:“(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從以上規定看,出租車車主魏某對事故的發生不具有上述規定的過錯情形,所以魏某依現行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建議】對於出租車等運營車輛來說,車主的賠償能力明顯要比司機強,而且車主確實從車輛運營中獲得了經濟利益,讓車主在享受權利的同時承擔一定的社會義務,既有較為成熟的理論依據,也符合社會大眾的一般公平觀念,還有利於保障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所以建議將來在修改法律時,對於出租車等運營車車輛,可以考慮作出有別於一般機動車的規定,讓車主除了承擔過錯責任外,還承擔一定的無過錯責任。
迎澤區法院 喬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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