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不合法,也將承擔不利后果。
2005年2月,薛受聘到柳林某煤業公司從事井下通風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2年年初,雙方簽訂了新的合同。2012年4月,煤業公司召開會議稱,將對“一通三防”人員進行培訓並每月進行考試。兩次考試不及格人員,將予以辭退。
2012年7月,因薛未通過考核,煤業公司對薛作出口頭辭退決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其一個月工資。之后,薛向柳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裁決煤業公司支付薛經濟補償金26295元,並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3506元。薛不服,向柳林縣法院提起訴訟。柳林法院審理后,判令煤業公司支付薛一個月工資3506元和經濟補償金26295元。薛仍不服,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煤業公司在解除與薛的勞動合同時,未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薛,也沒有額外支付其一個月的工資,亦未依法支付其經濟補償,違反了法律規定。薛被辭退前,月平均工資為3506元,工作期間為2005年2月至2012年7月。法院判決,煤業公司應依法按照雙倍經濟補償標准支付薛某賠償金52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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