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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生前未及時主張工資差額 繼承人不能代其行使司法權利

時間: 2014年05月19日16:35  來源:山西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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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1993年,李某進入某行政單位當臨時工從事廚師工作,每月工資3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該單位亦未給李某辦理社會保險。2013年5月,李某因病身亡。2013年8月,李某之妻王某向該單位主張要求補償李某自1993年至2013年5月的工資差額,即王某實際工資與最低工資標准之差額,但該單位未予理睬。王某申請勞動仲裁,未獲支持,遂訴至人民法院。
分 歧
  法院受理該案后,對於王某是否為適格的原告發生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生前未依法及時主張其權利,已超過時效,故王某不能作為原告而起訴﹔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單位一直拖欠李某工資,其妻子王某在李某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內提出訴求並未超過時效,應當予以支持。
評 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條第四款關於適用仲裁時效的限制性規定,具有明確的適用條件:雙方對於是否拖欠勞動報酬有爭議發生,即勞動者就勞動報酬的多少、是否如期支付之問題與用人單位存有異議,同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異議並主張其受侵害的權利。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雖就勞動報酬的多少、是否如期支付存有異議,但勞動者並未向用人單位提出異議並主張權利,則勞動者在其未受到欺詐、脅迫等意志自由受限的條件下,就應視作勞動者怠於主張其權利甚至放棄其權利。
  本案中,李某在生前與該單位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李某的月工資標准為300元,與當時的最低工資標准存有較大的差距。但李某自其到該單位工作之日起直至病故身亡的十多年時間裡,李某從未就自身實際工資數額與最低工資標准之間的差額向單位提出異議並主張權利,即李某沒有要求單位補償其工資差額,是其自身怠於行使權利或放棄權利的表現。雖然最低工資標准為國家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不執行此規定乃違法行為,但強制性規定並不能阻卻和否定李某怠於行使權利或放棄權利的行為和事實。
  鑒於李某從未主張要求補償工資差額即其認可實際獲得的工資數額,且單位已如期向李某支付了約定的勞動報酬,故本案不存在拖欠的事實發生,亦即李某生前與單位並未形成有關補償工資差額的勞動債權。
  從繼承法相關規定看,自然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可以繼承的內容為個人合法財產,包括財物、財產性權利等內容。而本案中李某作為勞動者之怠於行使或放棄行使的權利因未形成勞動債權而不能作為繼承的客體。
  綜上所述,李某因其在生前怠於行使或放棄行使勞動權利的行為和事實,致使其未能就工資差額形成對於用人單位之勞動債權,且已超過李某生前享有的時效,進而於不存在可繼承的勞動債權之情況下,李某之妻王某不能就工資差額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李某之妻不是適格的原告。(作者單位:祁縣人民法院)

郭琴琴張強

(責編: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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