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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住房公積金及養老保險金如何處理

時間: 2014年05月12日17:21  來源:山西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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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介休市法院審理了一起離婚后關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財產的分割。原告張某與被告馬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對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馬某的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個人企業年金沒有進行依法分割。離婚時,被告馬某尚未退休。因此,原告再次起訴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財產。
  由於本案涉及的問題比較特殊,對於離婚案件財產的處理方面也是一個比較新穎的課題,原、被告之間的矛盾相對來說也比較尖銳,因此有必要對涉及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個人企業年金的相關問題嘗試著進行探討。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並且具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及養老保險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的請求予以支持。養老金也稱退休金、退休費,是在勞動者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后,根據他們對社會所作的貢獻和所具備的享受養老保險資格或退休條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保險待遇,主要用於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3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保險金帳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說,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雖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在本案中原、被告離婚時,被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因此對於原告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該養老保險金的請求不予支持﹔由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及政府補貼等組成,所以對於本案來說,因為原告和被告在離婚時被告沒有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所以養老金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繳付部分是直接從工資內扣劃的,所以對於個人繳付部分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於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勞動法》規定,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企業年金,是企業根據自身情況為勞動者建立的補充保險,是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職工個人交費可以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帳戶中提前提取資金。因此,企業年金本質上屬於可期待的養老保險金,隻有在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才可取得,因此對原告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年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作者:介休市人民法院 胡曉忠

(責編: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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