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被告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案件的第三人,為某公司。
10年前,邱的兒子小邱到某公司工作。當年9月,小邱受公司指派到外地維修電腦,之后與公司失去聯系。兩個多月后,小邱的姐姐去找小邱時,才得知弟弟已經失蹤多日。數年后,小邱被法院宣告死亡。之后,小邱的家人提出申請,要求被告認定小邱屬於工傷。被告做出決定,小邱不屬於工傷,不屬於視同工傷。
邱認為,兒子的失蹤,完全符合法律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應當被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邱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決定。
被告答辯稱,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單位立即要求第三人某公司舉証。沒有証據証明小邱在因工外出期間遭受了事故傷害,據此做出了“不屬於工傷,不屬於視同工傷”的決定。
法院認為,小邱因失蹤超過法定期限而被依法宣告死亡,這種死亡,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並不是客觀事實上確已發生。原告也無証據証明小邱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過任何事故,僅憑下落不明尚不足認定工傷。法院依法駁回了邱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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