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於2006年生下了一個兒子,因屬計劃外生育,已被計劃生育部門給予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行政處罰。在繳清費用后,該男孩落戶在曹某所在的村小組。半年前,因政府征收耕地,村小組獲得200余萬元征地補償費后,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決定對相應款項按組內成員進行平均分配。但對曹某兒子卻以屬於超生、本不應該成為小組成員為由排除在外。
說法
村小組的做法是錯誤的。
一方面,曹某兒子同樣具有村民資格。曹某的兒子雖屬超生,但已繳納社會撫養費,尤其是其戶口已被登記,並落戶在曹某所在的村民小組,也就表明他和其他村民小組成員一樣,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另一方面,曹某兒子同樣享有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權。違法生育與土地補償費分配是兩個法律關系,父母違法生育所受到的是一種行政處罰,而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是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所產生,是民事權利的體現,即隻要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有權參與分配,且享有均等的分配權,任何組織、個人均不能因某個人是屬於超生而剝奪內部任何成員的分配權。本案村民小組自然也不得對曹某兒子實行差別對待。更何況《民法通則》第九條已明確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再一方面,村民小組針對曹某兒子所作的決定無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正因為村民小組所作的決定侵犯了曹某兒子的財產權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使得該決定從一開始時起便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同時,曹某兒子具有相應的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顏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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