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臣在某縣縣城附近承包一塊國有土地搞養殖、種植業,並建有魚池、豬舍、大棚等。2013年3月經省政府批准,該縣政府發布公告收回該地段土地使用權建工業園區。2013年3月30日,被告縣國土資源局發布(2013)第1號國有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土地補償安置標准、地上附著物補償標准予以公告。隨后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使用土地面積、地上附著物進行勘查和測量,同時繪制了宗地圖,並與原告就補償事宜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認定原告合法使用土地面積5699平方米,其中魚池4168平方米,旱地1271平方米,建設用地260平方米。旱地上建有160平方米豬舍,60平方米大棚,果樹491棵。被告根據其認定的事實,按照省政府確定的補償標准,於2013年9月18日決定對原告補償土地補償費46790.3元,補助費43078.98元,樹木補償11975元,豬舍補償2萬元,大棚補償3000元,合計124844.28元。原告對被告認定的土地使用面積和地上附著物有異議,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補償決定。此時原告的地上附著物已經滅失。被告提供的勘測記錄和繪制的宗地圖,沒有原告認可簽字和無利害關系人的証明。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准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二十五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由此可見,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案中原告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有爭議,主要異議在補償、安置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而補償、安置方案是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因此本案被告主體應該是縣國土資源局而不是縣政府。
關於被告提供証據效力問題。原告對補償標准無異議,那麼涉及到的是使用土地面積、魚池面積和地上附著物事實是否清楚。被告提供的勘測記錄和宗地圖,雖然明確地測量和記錄了原告使用土地面積和地上附著物,但原告不予認可。此案訴訟時,以上標的物已滅失,無法重新勘測。而被告在勘測和繪制宗地圖時沒有得到原告簽字認可,也沒有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派人到場或有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人現場証明,使得被告提供的証據僅是單方確認,沒有其他証據予以佐証,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因此被告的土地行政補償行政行為主要証據不足,被依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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