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張某與王某結婚后共生育四個女孩,張某夫婦一直想要一個男孩。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終於產下一男嬰。張某夫婦很是歡喜,新生命的到來給這個家裡帶來了歡笑也帶來了苦惱。新生的男嬰體弱多病,給這個本來就不富裕的家庭帶來了更沉重的負擔。夫妻倆覺得養五個孩子壓力太大,遂產生了送養一女兒以減輕負擔的想法。張某夫婦找到生活富裕欲收養小孩的范某,要求以1萬元的價格將三女兒賣給范某撫養,說是要收回養育女兒三年的撫養費和辛苦費。張某收到錢后便把三女兒送到了范某家。誰知,三女兒不願意待在范某家,一天夜裡自己尋路回親生父母家,最終餓死在田頭邊上。公訴機關以被告人張某夫婦構成拐賣兒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張某夫婦辯稱,其是將女兒送給別人撫養,沒有拐賣兒童。
評析 筆者認為應以遺棄罪追究張某夫婦的刑事責任,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先看以親生子女為犯罪對象的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區別。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的。遺棄罪,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在主觀目的上,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即出賣親生子女以換取一定的錢財。而遺棄罪在主觀上雖不排斥將親生子女換取一定數額的金錢,但重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是以放棄、拒絕承擔自己的撫養義務為目的。所以,筆者認為,“以出賣為目的”還是“以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為目的”是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與遺棄罪的關鍵區別。隻要行為人是以出賣為目的將親生子女賣給他人,而不論其是否獲利或者獲利多少,都應以拐賣兒童罪來定罪處罰﹔而如果行為人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而是出於放棄、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的目的,則應以遺棄罪來定罪處罰。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在實踐中,應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或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或為收取明顯不屬於 “營養費”、“撫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則應當認定為拐賣兒童罪。而倘若行為人是受重男輕女觀念的影響或迫於生活困難,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 “營養費”、“撫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
最后,就本案而言,從被告人張某、王某出賣親生子女的的背景和原因來看,被告人張某夫婦處在貧困地區,當地封建思想濃厚,觀念落后,重男輕女思想嚴重,且靠務農維持生活,收入很低,要撫養五個小孩確實很困難,迫於無奈,所以才產生了將第三個女兒送給他人撫養以減輕負擔的主觀想法。從收取的錢財費用來看,被告人張某、王某雖然收取了1萬塊錢,但這筆錢並沒有明顯高於 “感謝費”、“撫養費”“營養費”,這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張某、王某並非單純為非法獲利。從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來看,被告人張某夫婦是在了解到范某想收養孩子且家庭條件寬裕的情況下,才將孩子送出。綜上,可以判斷被告人張某、王某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雖主觀上並非以出賣謀利為目的,並非將親生子女當做商品予以出賣,但其主觀目的在於放棄或拒絕承擔撫養義務,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子女的權益,最后導致女孩被餓死的嚴重后果,情節惡劣,根據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六條:“關於拐賣婦女案件,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並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處理,對於那些迫於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出賣子女確屬情節嚴重的,可按遺棄罪處理。”的精神以及我國 《收養法》第三十一條:“出賣親生子女的,可視為遺棄嬰兒,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應認定為遺棄罪。”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張某、王某的行為行為構成遺棄罪而非拐賣兒童罪更准確。
李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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