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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証逾期未換 交通肇事致人重傷 被告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時間: 2013年09月30日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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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2012年11月16日11時,被告人楊某持超過有效期限的B2駕駛証,駕駛五菱牌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稷山縣城大佛南路三號公館門前路段時,超過道路中心雙實線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南向北無証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的張某發生碰撞,造成張某重傷,經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楊某在發生事故后換領了新的駕駛証,有效起始日期為2012年11月10日,有效期為十年。


分 歧


一審法院對被告人楊某行為的定性有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機動車駕駛証審領和使用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証有效期一年的隨時可以換証,超過機動車駕駛証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証的,才會注銷機動車駕駛証。因此,被告人楊某持超過有效期限六天的駕駛証駕駛,具有駕駛資格,不能認定有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換領了新的駕駛証,由此可以認定被告人楊某發生事故時,駕駛資格是得到交通部門認可,被告人楊某不屬於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因此,不能認定有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駕駛機動車的資格是一種有期的行政許可,超過有效期限后,不具有相應行為的資格。被告人楊某在駕駛証超過有效期限未換領新的駕駛証的情況下駕車,應視為無証駕駛,且駕車致他人重傷,又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解 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根據本案事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是看被告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


被告人楊某持超過有效期限六天的B2駕駛証或肇事后換領了新的B1駕駛証,發生事故時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條例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証,機動車駕駛証記載和簽注的內容有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初次領証日期,准駕車型代號,有效期限等﹔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証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証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証。充分說明駕駛機動車的資格是一種有期的行政許可,超過有效期限,不具有相應行為的資格。


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証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限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積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顯然,本案被告人發生事故時不具有駕駛資格。綜上,被告人楊某持超過有效期限的駕駛証、無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致張某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稷山縣人民法院 薛雲鵬 馮艷良

(責編: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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