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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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論


  案情:
  小芳與小明結婚沒多久便提出離婚,小明眼看小芳去意已定,便指出雙方從戀愛交往開始,就多次向小芳轉賬,數額從幾百元、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認為這些轉賬款項都是彩禮,要求小芳全部退還。小芳對此矢口否認,提出她也多次向小明轉賬,且這些錢都用於兩人日常開支,現在都花完了,堅決不同意返還。
  分析:
  彩禮來源於我國古代婚姻習俗“六禮”制度中的“納征”,不僅體現了男女雙方對締結婚姻的意願,同時也寓意著對美好生活的期盼與祝福。
  尖草坪區法院民事審判庭副庭長張琴表示,本案的焦點就是如何認定“彩禮”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
  有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於彩禮: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本案中,婚后小明轉給小芳的款項,系雙方共同生活的消費,不宜認定為彩禮﹔對於婚前小明轉給小芳的多筆款項,其中幾筆小額轉賬可以認定系為了增進雙方感情小明對小芳的贈與﹔雙方登記結婚的前一周,小明轉給小芳的一筆7萬元,該筆款項是雙方在協商結婚事宜期間,小明以結婚為目的,向小芳給付的大額款項,應當認定為彩禮的支付。
  張琴認為,給付彩禮是以婚姻為目的的贈與,該目的包含結婚登記、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多項因素。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的,在雙方離婚時一般不予返還彩禮。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則上應當返還彩禮,但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應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本報記者閆書敏

(責編:李琳、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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