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離職仍應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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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回放:李某2020年10月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半年。雙方還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期為一年,並就競業限制補償金及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等進行約定。工作兩個月后,A公司認為李某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之后,李某一直未另找工作。
  2021年3月,李某致函A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離職至3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A公司回復,無需遵守競業限制可自由擇業。李某隨即申請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自離職之日起至2021年3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李某的訴請。A公司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按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經濟補償金額等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2年,競業限制補償金月標准不低於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勞動者平均工資的30%、不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准。
  競業限制協議起止時間如何約定,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權利,可約定自勞動用工之日起生效,也可約定試用期滿之日起生效。解除勞動合同后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並不在於勞動者工作時間的長短,而是協議對雙方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和解除。競業限制可以解除,用人單位行使競業限制解除權時,應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對方,否則視為競業限制協議未解除。同時,因競業限制是對勞動者擇業的限制,用人單位在解除時,應留給勞動者應聘工作的緩沖期。
  A公司與李某在入職時即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李某離職后遵守競業限制協議的規定,未另找工作。直到2021年3月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時,A公司才告訴他無需遵守競業限制,因此視為雙方於2021年3月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李某有權要求A公司支付離職至致函前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如A公司認為不需要遵守競業限制協議,就應及時書面通知李某解除競業限制。該通知送達時即發生法律效力,或通過仲裁和訴訟途徑來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由於A公司並未及時行使解除權,則應按約定向李某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勇壯

(責編:劉洋、c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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