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裁決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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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15號

  《山西省行政裁決程序規定》已經2025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盧東亮
2025年7月31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裁決程序,化解矛盾糾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裁決程序適用本規定。國家對行政裁決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居中對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裁決程序應當遵循平等、規范、簡便、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行政裁決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裁決程序的指導、協調、監督等工作。
  承擔行政裁決職責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裁決機關)應當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程序實施行政裁決。
  第五條 裁決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裁決工作隊伍建設,配備行政裁決人員,定期開展教育培訓。
  裁決機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行政裁決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發布行政裁決典型案例,提高社會公眾對行政裁決工作的認知度。
  第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信息技術,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咨詢、申請、參加行政裁決提供便利,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裁決機關應當在門戶網站、辦公場所等公布行政裁決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申請書格式文本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等內容。
  第七條 申請行政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行政裁決范圍﹔
  (五)屬於收到申請的裁決機關職權范圍。
  第八條 申請行政裁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申請書、相關証據和申請人身份証明等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相關証據的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本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
  (五)申請日期﹔
  (六)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並已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者裁決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出,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裁決申請書。
  口頭申請的,裁決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申請書載明的相關內容進行當場記錄,經申請人核對后簽名並按指印。
  第十條 裁決機關接收申請材料后,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以及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或者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裁決機關書面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不能即時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接收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審查期限屆滿,裁決機關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應當書面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行政裁決范圍的﹔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裁決機關職權范圍的﹔
  (三)當事人已經達成行政調解協議,又就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裁決的﹔
  (四)裁決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又就同一事項向同一裁決機關再次申請行政裁決的﹔
  (五)人民法院已經立案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
  (六)已經超過民事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裁決機關應當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決定書﹔前款第二項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裁決機關申請。
  第十二條 裁決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答辯通知書、舉証通知書。
  裁決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權利和救濟途徑。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証據。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行政裁決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代理人參加行政裁決。
  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証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五條 裁決機關受理行政裁決申請后,應當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指定由一名裁決人員獨任審理,或者由多名(單數)裁決人員合議審理,並在案件審理前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以后,初次從事行政裁決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十六條 裁決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自行回避。
  當事人認為裁決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的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裁決人員回避。
  當事人申請裁決人員回避的,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決定。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裁決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裁決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記錄人員、翻譯人員、調查人員、檢驗人員、鑒定人員和受聘(邀)專家適用回避規定。
  第十七條 裁決機關審理案件,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組織當事人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主持調解的裁決人員簽名並加蓋裁決機關印章。調解協議自當事人簽名按指印或者單位蓋章之日起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十八條 行政裁決一般實行書面審理。裁決機關認為案件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可以進行當面審理。
  當面審理的,裁決機關應當在審理前五個工作日內將審理時間、地點、程序、注意事項等信息通知當事人,並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權限﹔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陳述並舉証﹔
  (四)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答辯並舉証﹔
  (五)互相辯論﹔
  (六)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視為撤回裁決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審理。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証,或者申請人提出聽証申請的,裁決機關可以組織聽証。裁決機關組織聽証的,應當在舉行聽証前五個工作日內將聽証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証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聽証由當事人當面陳述、相互辯論、舉証質証。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証據的,可以書面申請裁決機關調查取証,是否調查取証,由裁決機關決定﹔裁決機關也可以依照職權主動調查取証。調查取証時不得少於兩人並依法出示執法証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裁決案件涉及專門性問題需要檢驗、鑒定的,當事人可以委托或者申請裁決機關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第二十一條 省級裁決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決專家庫,支持和保障本系統裁決機關開展裁決工作。
  裁決機關可以聘請或者邀請行政裁決專家庫成員或者相關行業專家參與案件審理,所提建議作為裁決機關審理案件的參考。
  裁決人員、受聘(邀)人員對辦理或者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行政裁決案件的中止和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決定。案情復雜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裁決辦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止、調解、檢驗、鑒定的時間不計入案件審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 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加蓋本機關印章,並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四)適用的法律、法規依據﹔
  (五)裁決結果﹔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決定的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經裁決機關法制審核后,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行政裁決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生效的行政裁決。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裁決的,裁決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決案卷管理制度,健全檔案信息化管理,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及時歸檔、保存、備份行政裁決案件全過程記錄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按照自然日計算。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責編:劉_洋、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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