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期间工资“缩水” 法院判决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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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0月,靖某霞入职太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育后,公司批准其休假128天,并在其产假期间向其支付工资人民币3991.42元。靖某霞认为公司向其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低于其依法应享受的生育津贴,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和生育医疗费用。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靖某霞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太原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数额的认定。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劳动者在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且要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在靖某霞在职期间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靖某霞生育后依法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关于生育医疗费,社保机构已将靖某霞的生育医疗费1300元发放至太原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笔生育医疗费1300元;关于生育津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故靖某霞顺产生育单胎依法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补助23344.83元。
  此外,在扣除靖某霞98天产假替代工资后,太原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按照靖某霞2021年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靖某霞30天的产假工资6911.52元。由于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在靖某霞休产假后已向其支付工资3991.42元,还应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6264.93元(23344.83元+6911.52元3991.42元)。
  因靖某霞仅主张产假工资差额23556.76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太原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某霞产假工资差额23556.76元、生育医疗费1300元。
  “妇女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发挥扶助妇女的社会职能,重视女性劳动者的生育权益,及时足额为女性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申报、支付保险待遇。”该案主审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女职工的产假待遇权益,构建和谐平稳的劳动关系,才能有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为助力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稳定就业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闫书敏 毛雪

(责编:刘_洋、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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