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房产后父亲反悔 女儿一纸告上法庭
赠与房产后父亲反悔 女儿一纸告上法庭
离婚时,父母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女儿。女儿成年后,父亲反悔拒绝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房子到底该归谁?
9月25日,山西晚报记者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获悉,冯建军工作室成功调解一起女儿状告父亲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离婚时双方约定房产归女儿所有
被告张某和吕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张小某。2013年9月,被告张某和吕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协议书》上作了明确约定,两人相约到杏花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小某由父亲张某抚养监护,母亲吕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楼房一套,经夫妻双方协商均同意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归女儿张小某所有,女儿满18岁时,过户至女儿张小某名下。当时,张某和吕某考虑女儿张小某年纪尚小,未将双方离婚之事告诉她,之后楼房一直由张某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近日,张某向前妻及女儿张小某提出要出售已约定归女儿所有的房屋,拟让女儿张小某签字,张小某拒绝了父亲的签字请求,不同意出售房屋,要求父亲张某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至此双方产生纠纷。张小某一纸诉状将父亲张某告到杏花岭区法院。
对此,张某辩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其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女儿张小某的赠与。
此“赠与”有别于其他赠与
案件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张某与前妻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张某与前妻吕某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属子女,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即张某是否可以反悔。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冯建军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迅速找准矛盾“症结”,悉心开展释法析理。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女儿张小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
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属于一项诺成性约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与前妻吕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条款,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且张某未举证证实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存在被欺诈或被胁迫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被告张某与前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共有案涉房屋离婚后由女儿张小某所有,女儿张小某18岁时过户至张小某名下。
现原告张小某已满18周岁,已届至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已生效,故按照张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应归女儿张小某所有。
经一番释法,双方当事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张某与前妻吕某及女儿张小某达成协议:张某与前妻共同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女儿张小某名下,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女儿张小某承担。之后,张小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父亲张某的起诉。
财产分割协议可以撤销吗?
法官表示,《离婚协议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时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应优先适用婚姻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财产分割协议不得撤销。
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双方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张某与前妻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女儿张小某所有,该约定虽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归女儿所有,具有对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女儿张小某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山西晚报记者 郭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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