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施行

河道管理范围内 8种情形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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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4日,2023年“国家宪法日”暨《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宣传活动在汾阳市禹门河畔隆重举行。活动现场,与会领导为山西省水法治宣传基地(汾阳市禹门河公园板块)揭牌。吕梁两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借助法治基地这一平台,面向社会大力开展水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扩大水法治宣传的社会覆盖面和影响力。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新修订的《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强调对河道的保护,明确部门职责规定,保障河道防洪安全。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明确管理责任
  山西省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以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明确河湖长管理体制。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细化河道整治措施
  为保障河道畅通,增强行洪防汛能力,《条例》细化了河道整治措施。《条例》明确河道整治的措施,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河道整治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等措施,增强河道防御洪水能力,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水上交通的通畅。
  进一步明确了河道清淤和疏浚的部门职责。结合山西省实际,《条例》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保护及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和疏浚的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治理工程,加强河道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保护和防洪的需要,及时组织河道清淤和疏浚。河道清淤和疏浚不得改变河势、降低行洪能力和破坏河道的生态环境。
  明确河道保护职责和禁止性规定
  《条例》突出生态优先和严格保护理念,强调对河道的保护,明确部门职责规定,保障河道防洪安全。结合实际明确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的8种情形: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禁止弃置矿渣、石碴、煤灰、泥土、垃圾等;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并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最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标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山西晚报记者 郭卫艳

(责编:褚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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